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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管理办法》发布

行业动态 | 2020-03-18 16:34:54 | 来源: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 浏览:1055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财政厅、生态环境厅日前联合制定《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管理办法》,规范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的计提、使用和监管,督促矿山企业履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义务。


根据管理办法,矿山企业每季度应当按照直接销售原矿和非直接销售原矿的收入、矿种系数、开采系数综合计提生态修复基金,基金使用范围包括因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造成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预防与治理恢复支出、地表植被损毁和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的预防与治理恢复支出、损毁土地的复垦支出、地下含水层破坏的预防与治理恢复支出等。


矿山企业应边生产边修复,并按照3年一阶段申请生态修复验收;在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应使用基金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并及时申请验收,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补齐。对未按要求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对拒不履行修复义务的企业,可指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就其破坏矿山生态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并追究法律责任。

详情如下: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督促矿山企业切实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江西省自然资源厅、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制定了《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督促矿山企业履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义务,规范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的计提、使用和监管,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矿山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生态修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矿山企业为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等生态修复义务,将矿山生态修复费用按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在预计开采年限内按照产量比例等方法摊销,并计入生产成本。


第四条 矿山生态修复应当按照“保障生态安全,恢复生态功能”的要求,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鼓励企业实施开发式治理,实现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协调统一。


第五条 基金的计提和使用管理遵循“企业计提、专账管理、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基金计提

第六条 矿山企业按规定在其银行账户中设立基金账户,反映基金的计提与使用情况,并将基金账户开设情况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七条 矿山企业每季度应当按照(非)原矿销售收入、矿种系数、开采系数综合计提基金。其计算公式见附件1。

矿种系数和开采系数由省自然资源厅和生态环境厅制定,实行动态调整机制,原则上3~5年调整一次。

同一矿山,露天开采、地下开采空间位置不重叠时,应当按照不同的开采系数分别提取基金,当空间位置发生重叠时采取“就高”原则。同时开采两种以上矿产资源且空间位置不重叠的,按照不同矿种系数分别计提基金。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并根据《方案》实施生态修复。矿山企业累计计提的基金不能满足年度矿山生态修复实际所需费用的,应当以本年实际所需费用进行补足。


第九条 《方案》发生变化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新《方案》核定计提基金,并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条 矿山剩余服务年限不足3年的(含3年),矿山企业应当根据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情况,重新复核尚需进行生态修复的经费,按照尚需修复经费的金额一次性足额计提基金。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依法转让采矿权的,原采矿权人的矿山生态修复基金及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计提基金。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二条 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要求,矿山企业应当根据《方案》编制生态修复年度实施计划(详见附件2)并明确基金使用计划,严格落实矿山生态修复工作。本办法实施前,未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的,可以使用基金实施生态修复。


第十三条 基金使用范围:

(一)因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造成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预防与治理恢复支出;

(二)因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造成地表植被损毁和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的预防与治理恢复支出;

(三)因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造成损毁土地的复垦支出;

(四)因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造成地下含水层破坏的预防与治理恢复支出;

(五)矿山环境与土地复垦监测和管护支出;

(六)矿山进行开发式治理的支出;


(七)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应当边生产边修复,并按照3年一阶段申请生态修复验收。阶段验收通过的,允许调出基金账户结余基金的30%;完成绿色矿山建设的矿山企业,阶段验收通过的,允许调出基金账户结余基金的50%。


 
  矿山企业剩余服务年限不足3年的(含3年)的,按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在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应当使用基金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并及时申请验收,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补齐。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履行完成并通过验收的,由矿山企业清算基金使用情况,结余基金可以调出基金账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基金计提和使用实行专账管理,矿山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弃置费用摊销情况,建立基金支出年报制度。矿山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基金计提、使用情况(详见附件3)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本年度基金计提、使用情况,《方案》的执行情况以及下一年度生态修复实施计划于次年1月15日前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市级、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矿山企业未按时上报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矿山企业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按要求完成《方案》确定的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后,应当向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竣工报告等资料,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方案》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组织验收,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职责对基金计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九条对于未按要求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对于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对拒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的企业,原发证机关应当将其违法违规信息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中国(江西)”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等向社会公布,为相关行业、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提供信息,可指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就其破坏矿山生态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未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提请人民法院对其基金账户资金进行处置,并委托第三方进行生态修复。如果基金账户资金不足以完成生态修复义务的,由矿山企业负责补足。
 
  (一)采矿许可证废止或吊销,矿山企业未完成矿山生态修复,且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告知限期整改的,期满后仍未开展矿山生态修复的;
 
  (二)矿山企业未完成全部矿山生态修复或生态修复不符合要求,并书面声明放弃继续生态修复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矿山企业不能进行生态修复,并书面声明放弃实施生态修复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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